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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艾岭与韦世河,杨静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艾岭,韦世河,杨静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吴艾岭,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土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世河,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杨静仪,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已与事故当事人韦世河、黎秀娇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均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的诉请不合理;2.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原告诉请不合理。被告韦世河、杨静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韦世河驾驶粤E×××××号小汽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黎秀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世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黎秀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住院治疗,但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药费623元,医生建议休息14天。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凯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86元。被告韦世河驾驶粤E×××××号小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称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曾到其公司调解,原告已与被告韦世河、案外人黎秀娇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韦世河将赔偿款2271元支付到黎秀娇的账户。但是原告否认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授权黎秀娇代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亲自到场签订调解协议或者黎秀娇拥有原告的授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3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24元有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2196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均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224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24元。由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案外人黎秀娇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93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只需向原告赔偿1754元。因粤E×××××号小汽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韦世河、杨静仪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与事故当事人韦世河、黎秀娇达成调解协议,且各方均已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并未核实黎秀娇对原告的代理权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黎秀娇已收到相关款项,如果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已支付赔偿款给案外人,其有权另案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吴艾岭赔偿1754元;二、驳回原告吴艾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艾岭承担44.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