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82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周某英、周某梅、熊某园陆续来到被告人陈建明租住的本市观音巷2号301室,周某英、周某梅、熊某园在出租房的卧室内、陈建明在出租房的厨房边吸食了两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后上述人员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吸食毒品使用的过滤水壶二个。经鉴定,被告人陈建明和熊某园、周某梅、周某英苯丙胺类尿样检测报告呈阳性。被告人陈建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金、熊某园、周某梅、周某英的证言,东公检(法物证)字(2014)1738号、1739号、1740号、1741号、1742号、1743号尿样检测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滕)决字(2014)第2150号、2151号、2152号、2153号、2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滕王阁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建明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陈建明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佳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