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光祥与施才珍、路叶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祥,施才珍,路叶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杨光祥,男,1954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才珍,女,1962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文盲。被告路叶学,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班忠明,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祥诉被告施才珍、路叶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克昌,被告施才珍、路叶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班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祥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家的奶牛跑到被告家菜园吃菜,原告杨光祥与被告施才珍就此发生纠纷。杨光祥即打电话通知被告方所在的小河沟组组长刘永华来帮忙调解。刘永华到现场进行调解。原告表示他家奶牛吃了被告家的菜,也只能值几十元钱,但被告不同意,也不准原告赶奶牛回家。调解未果,原告即当着刘永华的面说,将牛交给施才珍了,待找村民委员会来解决,施才珍把扣下来的奶牛赶回了被告家。不知道路叶学和施才珍夫妇对原告家的两头奶牛是采取了什么扣押方式,晚上大约九点钟,原告三哥杨光福就打电话通知原告两头奶牛被火车撞死了。事故发生后,高原村村委会主任颜明辉、村党支部书记龙兴莲、小河沟组组长刘永华、杨光福及原告杨光祥等人到路叶学、施才珍家调查了解情况,施才珍承认扣留原告家奶牛的事实。颜明辉、龙兴莲、刘永华提出次日再到定东乡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路叶学、施才珍没到派出所,证明两头奶牛被火车撞死与被告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贵价认字(民事)(201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两头奶牛价值人民币9340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两头奶牛损失93406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9520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2月29日贵定县宝山街道高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贵定县宝山街道高原村村民委员会当时处理的情况及损害事实;3、2014年12月31日刘永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财产损害的事实;4、2014年12月25日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贵价认字(民事)(2014)09号《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两头奶牛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撞死的两头奶牛价值93406.00元;5、撞死的两头奶牛的照片,证明这两头奶牛被火车撞死的情况;6、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评估费用1800元;7、2014年12月2日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街道办事处沙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头奶牛被火车撞死后处理得价格3100元;8、证人沈光秀证实:2014年12月1日六时许,有四头奶牛吃施才珍家的菜,沈光秀去追赶过,没追到。之后,沈光秀看到有人赶奶牛往施才珍家走,因天黑并没看见是谁;9、证人杨光福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七时许,赵世兴通知杨光福火车碾死两头牛,杨光福到现场后确认奶牛是杨光祥喂的。杨光福在站台上看到施才珍在跟别人打电话,便问牛是否她追下来的。施才珍认可,但却不愿到派出所处理,此时施才珍才知牛被撞死。次日,在杨光福和小组长刘永华在场的情况下,杨光祥将被撞死的两头奶牛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勇。被告路叶学辩称,自己没有赶原告的奶牛,也没有在奶牛被火车撞死的现场,路叶学与施才珍没有共同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两头奶牛是被火车撞死一头,撞伤一头,撞死、撞伤奶牛的具体侵权行为是铁路部门的火车所为,铁路部门是具体的侵权人。在第三人侵权行为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路叶学缺乏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对路叶学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叶学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韦建杭出庭作证。证人韦建杭证实:2014年12月1日韦建杭和被告路叶学一同上班,路叶学晚上七点才下班吃饭,但路叶学回家的时间并不知晓。被告施才珍辩称,自家台田的菜被原告家饲养的1头奶牛,3头黄牛吃,通知原告到现场后,便对原告说让牛吃完菜再赶回家,是气话,并非不准原告赶牛回家、扣牛的行为,自己要赶自家的一头黄牛,没有精力代为照看原告的数头牛,也没有与路叶学共同赶原告家数头牛,两人没有单独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奶牛是被火车撞死的,具体的侵权第三人是明确的,施才珍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施才珍、路叶学没有参与村委会的调解,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两头奶牛被火车撞死与二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原告对其奶牛是以放养的方式管理,没有固定投入饲养,原告管理不善,对任其放养的牛糟蹋施才珍菜地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才珍家没有关押、管理多头奶牛的条件,更不会接受、实施管理原告多头奶牛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施才珍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才珍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四组共20张,第一组证明原告杨光祥没有对圈舍进行有效管理,圈舍已基本废弃;第二组证明原告杨光祥放养的六头牛,并分别编号1—6,2014年12月1日下午六时许,被告施才珍发现2、3、4、5号牛在“台子上”田吃菜;第三组证明被告路叶学、施才珍家的房屋及牛圈情况,无条件扣押更多牛;第四组证明被告“台子上”田的概貌,及菜被牛吃过后新长出的情况;2、网上下载的奶牛价格参考,证明奶牛养到2-3胎牛的价格在9800元-11800元之间。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杨光祥提供证据质证认为:1、2、5、6、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认为证人刘永华未出庭,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4号证据认为两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方式有问题;对8号证据证人沈光秀证实四头牛吃菜和种菜地点无异议,但证实不了谁将牛赶往被告家方向去;对9号证据证人杨光福的证言有异议,因杨光福是原告的表哥且不能证实被撞死的牛系施才珍行为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四组照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网上下载的奶牛参考价值有异议,因为是几年的牛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韦建杭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六时许,原告杨光祥所放养的四头牛吃被告路叶学、施才珍种植在台子上(地名)田中的菜,被告施才珍发现后通知原告杨光祥到现场,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原告杨光祥通知贵定县宝山街道高原村小河沟组组长刘永华到场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原告杨光祥随即离开。当天晚上九时许,原告杨光祥所放养的两头奶牛在位于贵定县定东乡的铁道上被火车撞倒,其中一死一伤。次日,原告杨光祥将被撞的两头奶牛以3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宋勇。之后,原告杨光祥要求被告施才珍、路叶学赔偿未果,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贵价认字(民事)(2014)09号《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两头奶牛价格鉴证结论书》,被撞死两头奶牛价值9340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光祥系饲养被撞牲畜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所饲养的牲畜负有管理义务。因原告杨光祥管理不善,导致其所饲养的牲畜侵害了被告施才珍与路叶学种植的菜地,原告杨光祥与被告施才珍因此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原告杨光祥丢弃其所饲养的牲畜而离开,不履行管理义务,最终导致其所饲养的牲畜被火车撞死,存在放任态度,对损害的事实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杨光祥主张其所饲养的牲畜被施才珍扣留,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实被告施才珍以何种方式将牲畜进行控制,且其所饲养的牲畜处于放养状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光祥主张其牲畜被火车撞死是被告施才珍将生出赶上铁道的行为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撞死的牲畜是被告施才珍直接赶上铁道的,且该牲畜处于放养状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牲畜被火车撞死后,原告杨光祥擅自将被撞死的牲畜处理,对自己受到损害事实采取一种默认态度。原告杨光祥主张,其损害应由被告路叶学与施才珍共同承担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共同加害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杨光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留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袁丽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