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耦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祖兰与朱大军、陈传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兰,朱大军,陈传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耦民初字第0292号原告周祖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军,驾驶员。被告陈传保,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号万达广场*座**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祖兰与被告朱大军、陈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祖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军、陈传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祖兰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朱大军驾驶内载原告周祖兰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八双线由东向西至国道228与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被告陈传保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道路西南侧护栏,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周祖兰无责任,被告朱大军、陈传保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被告陈传保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4.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9858.5元、护理费5348.7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30952.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大军未作答辩。被告陈传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交通事故由朱大军负主要责任,本人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未曾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对原告所受损失应以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法医鉴定的报告为依据,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核定。本人于2013年8月29日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和机动车辆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本人的次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本人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人支付的苏A×××××车辆损失款20000元、车辆检测费300元、车辆清障费1100元、道路护栏损坏赔偿费4000元,共计25400元,本人已于2014年7月8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前一次性向本人支付22500元的理赔款,并获得相应的追偿权,故保险公司已确认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50天,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根据射阳县最低工资标准(1270元每月)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认可60元每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我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朱大军驾驶内载原告周祖兰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八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28与八双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临海高等级公路由北向南被告陈传保驾驶的内载陈蓉、陈传旗、陈传红、宋植芳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道路西南侧护栏、致朱大军、周祖兰、陈传保、陈传旗、陈蓉、陈传红、宋植芳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道路护栏受损。原告周祖兰于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大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传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祖兰、陈传旗、陈蓉、陈传红、宋植芳无责任。被告陈传保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祖兰之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1、被鉴定人周祖兰12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周祖兰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业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周祖兰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周祖兰及其丈夫从事生猪养殖,年出栏90头左右。事发后被告朱大军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传保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射阳县临海镇中五居委会和射阳县临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农业保险凭证、猪舍现在照片、生猪销售凭证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祖兰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主体、程序以及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4、关于原告相关赔偿标准的问题。经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发前从事生猪养殖,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畜牧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周祖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434.5元。2、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2元(18元×19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210日,26687元÷365日×210日=15354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5776元=26687元/年÷365日×(60日+19日)。6、残疾赔偿金:13598元×20年×0.3=81588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事故各方责任,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朱大军负担。上述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1434.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合计1258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周祖兰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32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3218元。超出部分双方按责分担,超出部分中陈传保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朱大军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2586.5元×0.3=776元,朱大军应承担2586.5元×0.7=1810.5元。结合以上赔偿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3994元,被告朱大军应赔偿原告损失7810.5元,因被告朱大军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朱大军71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80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大军7189.5元。三、被告朱大军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传保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5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周祖兰负担755元,由被告朱大军负担700元,由陈传保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曹兆如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