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孙玲玲与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玲玲。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柴俊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玲玲因与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3月入职被告中扬公司担任转运工,200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31日止。2010年9月1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中扬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与孙玲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称公司决定因孙玲玲到达法定退体年龄,自201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孙玲玲签订《退休返聘协议》,2012年7月18日,被告中扬公司向原告孙玲玲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原告孙玲玲曾于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孙玲玲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中扬公司支付1、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72元。2、补缴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返还自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支付经济经济补偿金7026元。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0年9月10日原告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自2010年9月10日之后不属于劳动关系,遂驳回了原告孙玲玲的诉讼请求。孙玲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孙玲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且双方在《退休返聘协议》中约定返聘后中扬公司不承担孙玲玲的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孙玲玲上诉,维持原判。此次孙玲玲又要求撤销《关于终止与孙玲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安排上岗、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孙玲玲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玲玲与被告中扬公司之间因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与孙玲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而引发的劳动关系终止纠纷,已经一审、二审,并且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9月10日原告达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撤销《关于终止与孙玲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孙玲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玲玲。裁定送达后,上诉人孙玲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只是与之前经过院判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密切联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应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要求事实和理由都必须是同一的,事实同而理由不同,则不属于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虽然当事人是就同一事实进行起诉,但提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相同,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之前经过法院判决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密切关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既然如此,被上诉人应该向相关的行政部门备案,获得行政部门的批准,并为上诉人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直接发出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其办理退休手续违法。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31同止。2010年9月10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与孙玲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既然上诉人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上诉人应该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获得该行政部门的批准,由行政部门为上诉人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直接是内部作出决定,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中间并没有任何间断。综上诉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l、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724号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孙玲玲主张的要求撤销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终止与孙玲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以及被告补发原告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35673元之请求,因其在2010年11月30日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与孙玲玲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之后,又于2010年12月18日与公司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据此,其与西安中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46号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双方“自2010年9月10日之后不再系劳动关系”,其再次提出的上述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结果相冲突,属重复诉讼。因此,原审裁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愿代理审判员 牟凤燕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