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2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珠敏诉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珠敏,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20686号 原告:李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 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集团),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幢5层B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550251X0。 法定代表人:侯兴平。 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3083号蔡屋围发展大厦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24448T。 负责人:陶丽莉。 原告李珠敏诉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文、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被告签订的(深)字第15-02-02-01号借款合同的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41373.63元,共计341373.63元;二、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8%支付违约金);上述合计365373.63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蔡屋围发展大厦1603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编号为(深)字第15-02-02-01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集团旗下项目建设,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年利率按照借款金额的20%计算,利息共计60000万(大写:陆万元),利息支付期限为: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并约定本息于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据及加盖被告公章的《借贷资金收益表》。目前,还款期已经届至,而被告仅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1万元,但并未返还本金,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起诉时,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总计已达341373.63元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壹仟叁佰柒拾叁圆陆角叁分)。此外,由于被告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本息外,按照《协议书》第6条第1款的约定,还应向原告赔付借款金额8%的违约金,即24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三者共计人民币365373.63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叁佰柒拾叁圆陆角叁分)。鉴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涉诉多起,仅被列为被执行人的就多达39起,还因拒不执行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12022号、(2016)京0105民初3629号、(2016)粤0303民初6098号等生效判决书而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且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合同签订地在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而合同实际上也一直由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履行,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实上加入了原告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财产原本也属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为免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影响判决的权威性,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两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法庭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将军红集团在深圳市签订编号为(深)15-02-02-01号《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军红集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按借款金额的20%计6万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逾期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被告将军红集团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侯兴平的印章。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在协议书出错的地方,在更正后均加盖了印章,确认更正后的内容。同时,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贷资金收益表》表中列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作为借款的收益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会计罗金梅个人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将军红集团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1002095号《将军红(专用票据)》,票据上加盖了被告将军红集团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的公章,在“会记”处有“罗金梅”签名,证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一份《将军红实业集团合作到期办理申请表》,要求被告将军红集团按期返还本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款,原告要求与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又查,原告在庭审中已承认2016年3月11日及2016年4月15日,被告将军红集团通过罗金梅的个人账户,向原告分别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利息及和人民币1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金 利率(月) 起始日 截止日 天数 利息 已还金额 已还本金 尚欠本息 尚欠本金 尚欠利息 ¥300,000 1.7% 2015-2-6 2016-3-11 399 ¥66,633 ¥60,000 ¥0 ¥306,633 ¥300,000 ¥6,633 ¥300,000 1.7% 2016-3-11 2016-4-15 35 ¥5,845 ¥10,000 ¥0 ¥302,478 ¥300,000 ¥2,478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借贷资金收益表》、《将军红(专用票据)》、《将军红实业集团合作到期办理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将军红集团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贷资金收益表》、《将军红(专用票据)》、《将军红实业集团合作到期办理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据此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将军红集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将军红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将军红集团到期未能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收益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将军红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将军红集团按年利率20%自2016年4月2日开始归还拖欠的利息。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20%,按月利率1.7%计得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71元,未超过被告将军红集团截止至2016年4月15日拖欠原告的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将军红集团向原告按借款本金的8%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将军红集团约定的违约金为8%,但原告请求被告将军红集团支付的违约金与利息相加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告主张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将军红集团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履行约定合同义务的责任主体,被告将军红深圳分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珠敏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从2016年4月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李珠敏已向本院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李珠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昭霞 人民陪审员 冯 铭 人民陪审员 李彦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