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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文华新与张长春、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文华新。委托代理人冯业军。被告张长春。被告刘芹。原告文华新诉被告张长春、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春、刘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新诉称:被告张长春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均由被告刘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长春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已给付利息款24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刘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春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均由被告刘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长春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上述内容,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被告张长春借款后支付利息24000元,余款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长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刘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长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长春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文华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款24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刘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钟 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仲其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