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顺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汉,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2014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传和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5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汉窜至本区天福路,推门进内,盗走李某全存放在桌上的人民币2300元。同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汉又窜至上述房屋,推门入内,盗走李某全存放在电饭煲内的人民币3300元。同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汉又窜至上述房屋,推门入内,盗走李某全存放在胶筐内的人民币3400元。同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汉又窜至上述房屋,推门入内翻找财物,未盗得财物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全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汉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作案四次,盗得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汉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汉退赔被害人李某全的损失人民币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潘佩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