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刑减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艳松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29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张艳松,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艳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获表扬六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张艳松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高永胜审判员 崔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苑世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