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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环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盛宇公司与史庆祥、第三人吴香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庆祥,吴香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环民初字第29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乃刚,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史庆祥,男,194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第三人吴香琴,女,1950年7月27日出生,民族不详,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盛宇公司与被告史庆祥、第三人吴香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乃刚,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郑宝库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被告申请追加吴香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第三人吴香琴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房屋拆迁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现有三栋房屋(96、49.5、30.96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49.5平方米,营业损失及其他所有损失,同意一并安置300平方米一、二楼门市,且误差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按每平方米1万元人民币计算差价,这样原告比照伊通县的相应规定多补偿被告110平方米。被告同意于2014年3月8日将现有3栋门市楼及院落交付乙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做好了一切拆迁准备工作,但被告迟迟不交付预拆迁房屋,原告多次督促,协商未果,被告拒不履行和解协议,最后到5月12日为止,被告才全部撤出。从2014年3月8日到5月12日,因被告拖延2个多月,造成原告停工损失339200元。请求被告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占有该案争议的房屋拒不迁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占有房屋,并多次催促,直至5月12日迁出的事实。事实是第三人与原告有争议没解决,并占有房屋。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争议房屋在近几年一直租给第三人使用,并且在拆迁前被告已经和第三人口头协议,拆迁前不收取租金,第三人在拆迁前应该腾出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没达成协议导致的,直至5月12日他们双方达成协议后第三人才迁出的。第三人未陈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根据伊通县有关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我们合理补偿面积。2、和解协议。证明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照片。证明被告在5月10日还未交付房屋,并且地基也打到他家屋外,导致停工。4、刘宏伟证言。证明被告没按时交付房屋及造成停工损失。5、袁毅成证言,证明被告没按时交付房屋及造成停工损失人工费8万元。6、袁庆江证言。证明补偿误工费3万元。7、盛宇房地产赔偿票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吴香琴的证言。证明史庆祥在2013年与吴香琴有口头协议,不收取房租,到街道拆迁是搬出房屋,史庆祥已经通知吴香琴在2014年3月8日前搬出,第三人没有迁出的原因是和原告有争议,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未向本院举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辩论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5、6,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果工人领工资应该有公司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票据中记载的日期不具备施工条件,认为不真实,抹灰内墙施工费、不是因为没有拆迁造成的。而本院认为,票据上载明的都是5月末和6月份的实际工钱,多数是电工工资、抹灰内墙工资、钢筋工工资,没涉及到是误工工资,而且不只是那栋楼房的施工费,没体现误工工资。本院认为此份证不能证明支付的误工工资。关于被告的举证,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以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现有三栋房屋(96、49.5、30.96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49.5平方米,营业损失及其他所有损失,同意一并安置300平方米一、二楼门市,且误差超过5平方米以外面积,按每平方米1万元人民币计算差价,2014年3月8日将现有3栋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被告承认在2014年5月12日原告才得到房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提出违约原因的辩解主张不成立,可以认定被告违约。但是原告提出的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波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