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苗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苗某,于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苗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金慧、刘艳,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车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苗某盗窃、被告人于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苗某、于某、刘某以及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张金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王某某(批捕在逃)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让雇佣三辆自卸货车去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盗窃白灰。后被告人王某联系到被告人苗某、于某、刘某驾驶各自的货车去鸦沟村大桥附近等待装载白灰,期间,被告人苗某在与王某的通话中得知王某是在准备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让苗某、于某、刘某驾驶三辆货车进入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由王某负责望风,王某某驾驶着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机械处的铲车装载白灰。三车均装好白灰后,6时许,王云云带领上述四被告人将三车白灰拉到该村加油站附近的山顶上以228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等待卸货的过程中被告人苗某告知被告人于某和刘某该白灰是盗窃之物。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苗某、于某、刘某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案发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白灰价值人民币235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苗某、于某、刘某分别在王某某、贾某、高某、王某一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各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苗某有自首、退赃、悔罪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王某某(批捕在逃)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让雇佣三辆自卸货车去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盗窃白灰。后经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苗某、于某、刘某驾驶各自的货车去鸦沟村大桥附近等待装载白灰,约定雇佣一辆自卸货车运费为1300元。等待装载期间,被告人苗某在与王某的通话中得知王某是在准备盗窃。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让苗某、于某、刘某驾驶三辆货车进入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由王某负责望风,王某某驾驶着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机械处的铲车装载白灰。三车均装好白灰后,苗某、于某、刘某在王某某、王某安排、指使下驾驶三辆装满白灰的货车达到柳林县毛家庄村冒沟沟口,等待卸货的过程中被告人苗某告知被告人于某和刘某该白灰是盗窃之物。6时许,王某某带领上述四被告人将三车白灰拉到毛家庄村加油站附近的山顶上以228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情的刘某某,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6500元,被告人苗某、于某、刘某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2014年9月19日,柳林县公安局从刘某某手扣押得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失窃的白灰84吨,当日,失窃的白灰全部由磐龙建材有限公司领回。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柳价认鉴(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白灰价值人民币2352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王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苗某在贾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高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王某一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一中队于2014年9月22日、12月15日分别收到王某之妻高小某退赃2500元、4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苗某退赃13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于某退赃13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刘某退赃13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返受害人损失12400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受害单位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1、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16日,磐龙建材有限公司保卫科长车某到柳林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9月11日晚,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大门被破坏,白灰失窃120余吨,价值3万元左右。1-2、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价格,证明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的价格情况为:大块白灰330元/吨,小块白灰280元/吨。1-3、柳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14年9月19日,柳林县公安局从刘某某手扣押得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失窃的白灰84吨,当日,失窃的白灰全部由磐龙建材有限公司保卫科长车某领回。1-4、收条,证明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案件侦查大队一中队于2014年9月22日、12月15日分别收到王某之妻高小某退赃2500元、4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苗某退赃13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于某退赃13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刘某退赃1300元。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苗某于2014年9月29日在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于某2014年10月13日在高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王某一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6、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苗某、于某与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四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得到受害单位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2、证人证言:2-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柳林镇毛家庄村人,2014年7月份,通过朋友王某二认识王某某,并向王某某购买了三车白灰,付款17000多元(给了王某某10000多元,给了王某二7000元);2014年9月10日,刘某某经营的工程需要白灰,再次向王某某购买了三车白灰,付给王某某22800元。但不知道王某某的白灰系盗窃物。2-2、证人车某的证言,证明车锦旗系磐龙建材有限公司保卫科长,2014年9月16日,车某到柳林县公安局报案,称2014年9月11日晚,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大门被破坏,白灰失窃120余吨,价值3万元左右。2-3、证人王某某、贾某、高某及王某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王某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苗某某在贾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高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王某一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4、证人高小某的证言,证明高小某系王某之妻,证实王某于2014年9月11日回家后给高小某放下2500元现金,并大概提到说与王某某偷拉了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的白灰。2-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王某借用过其的小轿车。2-6、证人王某二的证言,证明因王某某向其购买狗后欠其款,得知王某某卖白灰,就联系的王某某给刘某某卖了白灰,后王某某从刘某某手将王某某欠其款索回。2-7、证人于二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晚,王某电话联系让去鸦沟山上拉白灰,运费为1300元,现款结算,还称苗某也去,后于二某就联系其弟弟于某当晚给王某去运输白灰。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经柳林县发展和改革局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柳价认鉴(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白灰价值人民币23520元。4、现场的勘验笔录、盗窃白灰所使用的铲车及被盗现场照片,证明位于柳林县柳林镇鸦沟村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被盗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9月10日晚10时许,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王某让找三辆大车一起去山西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盗窃白灰。后被告人王某联系到当时不知情的被告人苗某、于某、刘某某,次日凌晨3、4时许,在王某的带领、安排下,苗、某、于某、刘某驾驶的三辆自卸式货车进入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期间王某负责望风,后王云云驾驶王某从磐龙建材处偷开出的一辆铲车给三辆车装了80多吨白灰,后又在王某某的带领下离开现场,并在八、九点许,由王某某将盗窃的白灰卖到毛家庄工地获得赃款2万多元。王某某给了王某10400元,王某在付给苗某、于某、刘某每人1300元运费后将剩余6500元用于家用。(2)在盗窃现场等待装车时,被告人苗某在与王某的通话中得知王某是在盗窃白灰,其他司机不知是否知情。(3)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父亲王某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5-2、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苗某在贾某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2014年9月11日晚11时许,王某电话联系让苗某到鸦沟山上拉一车白灰,说好运费1300元,并让苗某再联系两车。当晚,不知情的于某、刘某被联系到,后苗某、于某和刘某某按王某安排,驾驶三辆自卸货车从来到从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并拉出三车白灰,后将白灰卖到毛家庄山上的一工地。王某一共给苗某三车的运费3900元,苗赖赖将运费又付于某、刘某每人1300元。(3)、苗某在盗窃现场装车时,从王某口得知他们是在盗窃,另于某与刘某是在运输途中得知他们所运输的货为王某某、王某所盗窃之物。5-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高某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2014年9月12日晚11时许,于某接到其兄电话让相跟苗某到鸦沟山上拉一车白灰,运费1300元,当晚,于某和苗某、刘某按王某安排,驾驶三辆自卸货车来到从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并拉出三车白灰,后将白灰卖到毛家庄山上的一工地,于某得运费1300元。(3)、于某与刘某是在运输途中从苗某口得知他们所运输的白灰为王某某、王某所盗窃之物。5-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王某某的陪同下到柳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2014年9月12日晚12时许,刘某接于某电话称从鸦沟到毛家庄拉白灰,一车运费1300元。当晚,于某和刘某相跟与苗某在王某安排下驾驶三辆自卸货车从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白灰库,拉出三车白灰,后将白灰卖到毛家庄山上的一工地,刘某得运费1300元。(3)、于某与刘某是在运输途中从苗某口得知他们所运输的白灰为王某某、王某所盗窃之物。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磐龙建材有限公司的三车白灰,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赖赖在被告人王某着手实施盗窃行为期间,明知被告人王某是在盗窃,依然帮助被告人王某完成该盗窃行为,被告人苗某属于盗窃共犯,亦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可依各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及危害后果,酌情不同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有自首、退赃、悔罪的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苗赖赖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苗某、于某、刘某适用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各自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2、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