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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肖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上列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小事吵闹,2012年农历8月,双方发生意见后,被告离开了家庭,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3、原告的身份证;4、村民签名的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而原告一直不提摆酒结婚之事。之后,双方在生活过程产生矛盾,被告回到父母家,现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因此,请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5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相识谈婚,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经济5万元,但在开庭之后,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一点矛盾,只要能够相互理解,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特别是被告在开庭之后,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曾秋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