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丙宽与丁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宽,丁坚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张丙宽,在无锡蠡湖叶轮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丁坚忠,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丙宽与被告丁坚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2014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丙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宽诉称:2014年2月23日10时许,丁坚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清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塘泾路时,遇张丙宽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Q79206电动自行车沿清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塘泾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丙宽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丁坚忠赔偿医疗费2304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962元、停车费330元、修车费2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9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坚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许,丁坚忠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越野客车沿清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塘泾路时,遇张丙宽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Q79206电动自行车沿清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塘泾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张丙宽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出具锡公(交巡)南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坚忠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宽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张丙宽至无锡市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9前肋骨折、右侧第7前肋骨皮质欠光整,花费医疗费2305.8元。无锡市人民医院开出疾病证明单5张,建议张丙宽休息70天。审理中,张丙宽自述实际误工2个月。张丙宽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修车费25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330元。另查明,苏B×××××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丁坚忠,该车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丙宽提交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如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和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其又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张丙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5.8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016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330元、修车费25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1651.8元。丁坚忠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丙宽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丁坚忠对张丙宽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丙宽11651.8元。二、驳回张丙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已由张丙宽预交),由张丙宽负担400元,丁坚忠负担600元。丁坚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张丙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陆 峰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