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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与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负责人:何志强委托代理人: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原告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益、人民陪审员魏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制造、加工包装材料企业,与被告系业务伙伴。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共向原告订制包装彩盒计发生货款215835.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5476元,尚欠90359.7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90359.7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传真件7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销货清单1份,欲证明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双方发生货款总计215835.75元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方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抵扣认证的事实。证据三、个人参保证明1份,欲证明销售清单上签字的程贤琴在2013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采购合同均是由其出面与被告签订的事实。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货款人民币90359.75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利达彩印包装厂货款人民币90359.75元。如果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杭州临安旭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程睿代理审判员  李益人民陪审员  魏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霞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