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忠福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忠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邬江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梦灵,汉族,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慧芬,汉族,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忠福,汉族,无职业。原告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鸿计公司)诉被告朱忠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鸿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梦灵、何慧芬,被告朱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琪鸿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作出了青劳人仲裁字(2014)115号裁决,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4,500元,该��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应由个人和单位共同缴纳,且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计入统筹基金而非补偿给职工个人。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补偿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琪鸿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朱忠福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朱忠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每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因原告没有参保开户,故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4)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4,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而诉来本院。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应当为被告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参保开户,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超过用人单位的参保开户时间,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无法补缴。参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九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因政策原因,无法补办补缴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补偿费,故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养老保险补偿费4,500元[3,000元/月×2个月×(9个月/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朱忠福养老保险补偿费4,500元。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湖北省琪鸿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峥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