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X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X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X弟,沈X海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6号申请人沈X弟,男,195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号***室。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X海,男,1955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号***室。诉讼代理人沈XX(系被申请人沈X海的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号***室。申请人沈X弟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沈X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沈X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申请人沈X海的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沈X弟系被申请人沈X海的弟弟。被申请人沈X海自幼智力发育迟滞,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为智力四级残疾。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沈X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沈X海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经鉴定,被鉴定人沈X海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疾病影响,其抽象思维能力差,对复杂事物的理解能力差,不能完全理解和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沈X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