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湖北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29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锦新,总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景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79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3元、案件执行费1,454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阮亚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