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段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甲),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2年2月2日在辉县市常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君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性格粗暴,说话冷淡,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并对原告进行毒打。在2006年冬季,被告将原告打成耳穿孔。2009年春天将原告两根肋骨打骨折。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忍让,多次对被告规劝,被告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均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平分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口头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27日之前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7日晚上原告上班后没有再回过家,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双方于2002年2月2日在辉县市常村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4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贴、谅解,还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利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