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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符英旺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英旺,东方市人民政府,符臻,汤锡美,东方市三家镇老乡村村民委员会,东方市三家镇老乡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琼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英旺。委托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符英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方市八所镇。法定代表人:邓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云,东方市农业局仲裁员。委托代理人:苏汝秀,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符臻(曾用名符传周)。原审第三人:汤锡美(曾用名汤双美)。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方市三家镇老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文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东方市三家镇老乡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钟兴亨,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符英旺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符臻、汤锡美、东方市三家镇老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乡村委会)、东方市三家镇老乡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主楼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英旺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符英瑞,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云、苏汝秀,原审第三人符臻、汤锡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达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老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东方市政府向符臻、汤锡美颁发东方市农地承包权(三家镇)第11101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1110106号证)。该证项下登记的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为3.33亩;承包地块为7块,分别是老挖地0.6亩、甘蔗园0.6亩、大马陆0.4亩、马草田0.3亩、黄坑0.6亩、老文田0.5亩、老丁园0.33亩。原审查明:1998年间,老乡村委会对村集体土地进行了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符英旺和符臻、汤锡美同为第五村民小组农户。1998年12月20日,符英旺与三家镇老乡村委会老乡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老文田0.53亩、桥头1亩、老丁园1.8亩等三块地。2005年8月28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符英旺的登记表中登记的承包地为坡地田0.31亩、羊提公0.2亩、葫芦瓢0.6亩等三块承包地,且现由符英旺耕作。在诉讼中,符英旺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8年12月20日,符臻与三家镇老乡村委会老乡经济合作社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承包老文田2亩、麻黄田0.55亩、高园0.5亩、打通2.5亩等四块地。2005年8月28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符臻的登记表记载其承包地块为:老挖地0.6亩、甘庶园0.6亩、大马陆0.4亩、马草田0.3亩、黄坑田0.6亩、老文田0.5亩、老丁园0.3亩。东方市政府向符臻、汤锡美颁发的1110106号证项下有老挖地0.6亩、甘蔗园0.6亩、大马陆0.4亩、马草田0.3亩、黄坑0.6亩、老文田0.5亩、老丁园0.33亩等七块土地。上述地块均由符臻、汤锡美承包后耕作至今。其中,符臻、汤锡美2014年3月份因黄坑地块与符英旺的哥嫂符英良、钟兴桃发生民事纠纷。东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黄坑地块原是符某(符英旺父亲)的承包地,1998年符某不想耕作该地,便将土地交回第五村民小组。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决符英良、钟兴桃停止对黄坑地块的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符英旺得知东方市政府向符臻颁发1110106号证的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110106号证。原审认为:东方市政府向符臻、汤锡美颁发1110106号证,是根据符臻与三家镇老乡村委会老乡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章审核后而作出的。符英旺诉请撤销该颁证行为,其主要理由是符臻、汤锡美承包地中的黄坑地块是其父亲符某的原承包地。然而,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已由符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交回第五村民小组,符臻、汤锡美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在本案庭审中,第五村民小组亦认可这一事实。且符英旺的承包合同书和登记表中也没有该地块的登记。符英旺虽称其父亲符某将黄坑地块借给符臻、汤锡美使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借用的事实。符英旺提出符臻、汤锡美承包证项下的其他地块也属其承包地,但符臻、汤锡美的1110106号证项下的甘蔗园、大马陆、马草园及老丁园等承包地名称均与符英旺的登记表中承包地名称不相符合。虽然符英旺的承包合同书中老文田、老丁园两块土地与符臻、汤锡美的登记表中老文田、老丁园两块承包地名称相同,但面积、四至均不同。因此,不能认定为重复地块。综上所述,符英旺请求撤销东方市政府向符臻、汤锡美颁发的1110106号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符英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英旺负担。符英旺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998年间,上诉人的父亲符某作为户主与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母亲赵某一家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如下地块:1、甘蔗园0.6亩,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符孙雄、西至公路、北至水沟;2、大马陆园0.6亩,四至为东至符乃仍、南至会臻、西至水沟、北至裴义永;3、马草园0.3亩,四至为东至符仁强、南至水沟、西至赵会明、北至赵坡明;4、黄坑田0.6亩,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符仁强、西至水沟、北至裴义平;5、老丁园0.33亩,四至为东至赵占祥、南至裴义周、西至符孙顺、北至赵会元。该事实有老乡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及上述土地相邻人为证,证明上述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1999年间,符臻以亲属身份及没地耕种为由向符某借了黄坑田使用。2014年,上诉人的哥哥符英良经与上诉人协商,向符臻要回黄坑田给其借耕,为此与符臻发生纠纷。在2014年3月份符臻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符英良的侵权案件中,上诉人才获知符臻的1110106号证上登记着上诉人及其父母的承包地。因父亲符某、母亲赵某先后于2005年、2011年过世,上诉人只能自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以上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已经查明老乡村委会及第五村民小组均承认上述地块系上诉人自1998年承包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把《农村家庭承包耕地手册》烧毁,但经发包方追认,依法可以认定上述土地属于上诉人的承包地。符臻的1110106号证上虽然登记了上述土地,但没有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必须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本案中,东方市政府及符臻未能提供符臻与老乡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原审也查明了对于1110106号证登记的上述土地缺乏承包合同,东方市政府在此情况下向符臻颁发1110106号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认定上诉人自愿退田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另外,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延续原有承包人的土地承包权,上诉人当然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系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属于重复地块的问题。原审法院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到案件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经各方当事人实地指认,符臻的1110106号证登记的上述五块土地属于上诉人一家的承包地,而原审却不认定为重复地块,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110106号证。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向符臻颁发1110106号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可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材料是逐级上报的,先由老乡村委会向三家镇政府报送,再由三家镇政府向东方市农业局报送,并经逐级审核,层层把关,最后被上诉人根据农业局对三家镇政府申请材料的审核结果和报请,向符臻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符英旺与1110106号证的颁发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一个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是承包合同,就本案而言,符英旺主张其对1110106号证项下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却没有与本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英旺所称1998年其父亲符某作为户主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取得《农村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由于符英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符臻名下的1110106号证项下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而被上诉人向符臻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对符英旺不产生实质影响,没有侵犯其任何权益,符英旺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符臻、汤锡美共同述称:一、符英旺称符臻在1999年以亲属身份向其父亲符某借了黄坑田使用,但实际上符臻在1998年就已经取得了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借地的事实。二、符英旺称其父亲符某持有《农村家庭承包耕地手册》,但却不能出示该手册以及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对此缺乏证据证明。三、符臻、汤锡美既有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有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备了获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形式要件。四、符英旺诉争的土地与1110106号证登记的土地虽然部分地名有重合,但是面积、四至并不一致,位置也不重合,原审法院经现场勘察已经查清了这一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老乡村委会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第五村民小组未作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东方市政府于2005年8月向符臻、汤锡美颁发的1110106号证项下登记了七块承包土地,分别是老挖地0.6亩、甘蔗园0.6亩、大马陆0.4亩、马草田0.3亩、黄坑0.6亩、老文田0.5亩、老丁园0.33亩。在本案庭审中,符英旺表示其对上述甘蔗园、大马陆、黄坑、老文田、老丁园这五块土地的权属登记有争议,认为均属其承包土地。然而,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符英旺与三家镇老乡村委会老乡经济合作社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登记的承包土地为老文田0.53亩、桥头1亩、老丁园1.8亩等三块地;2005年8月28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登记在符英旺名下的承包地为坡地田0.31亩、羊提公0.2亩、葫芦瓢0.6亩等三块地。由此可见,符英旺的上述承包土地当中并无其所主张的甘蔗园、大马陆地块。而关于老文田、老丁园地块,经比对,符英旺的承包合同当中登记的老文田0.53亩、老丁园1.8亩与符臻、汤锡美的1110106号证项下登记的老文田0.5亩、老丁园0.33亩在面积和四至方面均不一致。关于黄坑地块,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地原是符英旺的父亲符某的承包地,在符某交回第五村民小组后,由符臻、汤锡美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对符臻、汤锡美承包黄坑地块的事实应予确认。符英旺称其和父亲符某、母亲赵某一家于1998年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甘蔗园0.6亩、大马陆园0.6亩、马草园0.3亩、黄坑田0.6亩、老丁园0.33亩等五块土地,并于1999年将黄坑田借给符臻使用,但对此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书证予以证明。符英旺所称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1110106号证项下登记的五块土地与符英旺一家的承包土地属于重复地块,与原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记载内容不符。因此,符英旺主张1110106号证项下登记的五块土地为其承包土地,缺乏事实根据。虽然东方市政府颁发的1110106号证与符臻于1998年12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者登记内容不完全一致,但鉴于符英旺不能证明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结合符臻、汤锡美承包耕作涉案土地的事实,原审判决驳回符英旺关于撤销1110106号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符英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英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道远代理审判员  李 贝代理审判员  单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