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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0-08-07

案件名称

东莞瀚宇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瀚宇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长福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东莞瀚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西路65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华。委托代理人胡太乐,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任职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河初,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任职财务经理。被告东莞市长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第一工业区A栋一楼。法定代表人常春。原告东莞瀚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与人民陪审员叶枝发、丁学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太乐、马河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宇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共向原告购买线材累计金额120626元。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为月结对账期,每月对账一次,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福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瀚宇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材。2014年9月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2062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出货单、销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1.采购单约定了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2.出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长福电子有限公司”,并载明了料号、数量、重量等内容。出货单的客户签收栏部分盖有“东莞市长福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常春等人的签名,部分无公章,但有常春等人的签名。3.销货明细表无原件,原告陈述为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对账形成。其中2014年4月的销货明细表盖有长福公司的公章并有“XXX(字迹潦草无法辨认)”的签名,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销货明细表虽无公章但有与2014年4月销货明细表中一致的签名。销货明细表载明了送货日期、送货单号、订单号、采购单号、品名规格、数量、销售单价、金额等内容。送货单号、采购单号、品名、数量、单价等内容与采购单、出货单能够相互对应。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含税金额分别为45794.4元、33089.15元、13703.8元、28038.65元。4.四张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长福公司,发票金额与前述销货明细表金额一一对应。以上事实,有采购单、出货单、销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长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出货单、销货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对应,出货单中也盖有被告长福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共计产生货款金额120626元的事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款支付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62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长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瀚宇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2062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东莞市长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邓小娴何旭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