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丙川,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汉族,农民。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丙川,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便带着与前夫的孩子生活在被告家中。期间因原告身体有病,被告家人给原告出钱治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带着孩子和1700.00元现金回到桓台县新城镇乔西村孩子生父家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桓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床、橱子、彩电(该财产在被告处),但对以上财产均表示放弃。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且自2013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改善,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故,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床、橱子、彩电,原告董某自愿放弃,归被告李某所有。因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董某返还彩礼100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看病费、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正常就医支出、共同抚养孩子所花费用,是正常的生活支出。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抚养费、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时虽然带走了1700.00元,但该款已用于离婚前支出,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该17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床一张、橱子一个、彩电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75.00元,被告李某承担75.00元。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是精神病人,后虽经治疗,其并未治愈,原审法院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其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是精神病人且未有监护人的情况下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就离家出走,且一直未回家,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结婚给付了彩礼亦花费了大量财力,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被上诉人理应返还部分彩礼。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与其女儿的抚养关系即解除,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四、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认识后,为了给被上诉人治病,花费了大量费用,上诉人没有义务给被上诉人看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述其在与上诉人结婚之前曾因精神疾病住院,后经治疗痊愈后出院,在与上诉人结婚时其精神疾病已经康复,至今未复发过,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精神残疾人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精神残疾人证,以证明被上诉人系精神残疾人,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结婚时其精神疾病已经住院治疗痊愈并未再复发,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在结婚时以及参加本案诉讼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必须指定监护人,并由监护人代为参与诉讼的情形,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的子女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上诉人对其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其在婚姻关系存期间为抚养子女付出的花费属于履行义务的必要支出,其因离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双方结婚前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看病而支出的费用,系上诉人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自愿为被上诉人的支出,不属于债务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款101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虽然2013年国庆节期间被上诉人即已离家出走,但双方均认可在登记结婚前被上诉人董某已经在上诉人家中居住多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