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农民,中共党员。羁押前住惠民县。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乙,农民。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兴耘,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崔秀珍、被告人崔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兴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乙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崔某丁发生矛盾。2014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惠民县胡集镇吉家村其家中院内用菜刀将崔某丁面部、头部、颈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崔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害人崔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崔某甲、崔某乙赔偿崔某丁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万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丁陈述,证人崔某丙、李某等证言,惠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报警记录,接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出警录像,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案后均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