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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施建春与李民、楼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春,李民,楼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施建春,退休。被告:李民,职业不明。被告:楼红波,职业不明。原告施建春与被告李民、楼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施建春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民、楼红波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判令被告李民、楼红波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民、楼红波承担。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民、楼红波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施建春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建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元月25日。借条上载明了被告李民的银行账号。同日,原告通过妻子陈国珠将1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李民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民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民与被告楼红波于1987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楼红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施建春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民、楼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郑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