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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蜂某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坪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8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脾气截然不同,时常为家务琐事吵架。2010年农历九月十六,被告回娘家探亲,从此一去不回,夫妻分居长达3年之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李媛。被告蜂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08年9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农历九月十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李媛一直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蜂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