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江苏省泰州市人,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月至3月间,在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先后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华为牌手机1部、人民币360元,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1月28日晚,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桥头村张某家,窃得人民币360元。2、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采取翻窗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大杨村王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3、被告人姜某于2014年3月24日晚,采取翻墙、爬窗等手段,至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大杨村王某甲家,窃得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5元。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60元、华为牌手机1部给被害人张某、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井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