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春慧与朱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慧,朱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高春慧,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孚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峰,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春慧与被告朱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慧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在业务学习过程中认识。被告朱秀峰因经营不善向原告高春慧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朱秀峰应当于2012年5月15日归还原告高春慧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25日归还原告高春慧剩余人民币5万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朱秀峰还款2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高春慧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秀峰返还原告高春慧人民币75000元;2、被告朱秀峰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秀峰负担。原告高春慧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5月5日被告朱秀峰向原告高春慧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朱秀峰向原告高春慧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约定了分两次还款的日期及金额;证据2、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秀峰向原告高春慧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证明起诉时未过诉讼时效,第三项记载中仅涉及借款75000元,是因为在2012年5月24日被告朱秀峰已经还款25000元;证据3、招商银行打印的明细表1份,证明在2012年5月5日原告高春慧受被告朱秀峰的指示,将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分两次打入了朱秀峰的债权人周颖的名下。被告朱秀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查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朱秀峰向原告高春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得高春慧现金拾万圆整,于2012年5月15日还款伍万圆整,于2012年5月25日还款另伍万圆整,借款人处有被告朱秀峰的签名、手印,署名下写有被告朱秀峰的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高春慧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四次向案外人周颖尾号为2325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高春慧称其中的人民币10万元为被告朱秀峰向原告高春慧的借款,另外的人民币10万元为原告高春慧受让被告朱秀峰中介门店的费用,向案外人周颖的汇款系原告高春慧受被告朱秀峰指示的行为;原告高春慧自述被告朱秀峰于2012年5月24日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高春慧人民币2.5万元,此外再无还款行为。被告朱秀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高春慧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原告高春慧归还借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朱秀峰向原告高春慧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朱秀峰为此向原告高春慧出具借条,原告高春慧陈述其按照被告朱秀峰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打入案外人周颖的银行账户,被告朱秀峰对该陈述未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高春慧认可被告朱秀峰已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要求被告朱秀峰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7.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朱秀峰向原告高春慧出具的借条中写明,于2012年5月15日还款伍万圆整,于2012年5月25日还款另伍万圆整,原告高春慧庭审中要求以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自2012年5月26日(应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春慧借款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朱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高春慧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7.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2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高春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被告朱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赵书静人民陪审员 鲍士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