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赵连忠与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忠,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46号原告:赵连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佑启,男,汉族,系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工作人员。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继承,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士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忠为与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佑启、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一份,加盖了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京绿洲项目部公章和原告赵连忠及被告盛京绿洲项目部经理常士明签字。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供应砂石料用于被告在沈北新区承建的盛京绿洲工程,并约定了单价,砂粒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以及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被告要料人XX的通知,及时履行了供砂的义务。截止11月末共计供砂2713.8立方米,单价为70元每立方米,计人民币189,966元。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甲方应在11月末结算全部货款。但是,甲方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89,966元。后来被告常士明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可是账户却无存款,是一份空头支票。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以资金短缺为由未予以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供砂义务,被告拖欠货款本金89,966元,至今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货款本金和违约赔偿的责任,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民诉法相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允前列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89,96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逾期未支付货款的砂石数量即1285.2立方米为基数,每逾期一个月支付砂石单价每立方米增加5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70,68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士明对上述两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针对原告的诉请中本金部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2、原告诉请第2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我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调整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进行计算;3、被告常士明作为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沈阳盛京绿洲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常士明所有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此案中常士明在合同中的签字等均是代表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常士明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士明是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盛京绿洲项目部的项目经理。2013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被告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砂子,按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每立方米70元,按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名称为盛京绿洲项目部。交货地点为沈北新区。交货方式为汽运到需方指定地点。交货时间及数量为按需方提供的时间及数量分批进场。甲方指定要料人为XX,甲方指定收料人为姜修清。结算方式为交易双方可通过银行账户或现金进行结算。付款方法与期限为月末结清当月全部货款。甲方如延期支付货款,按每延期一个月每立砂款增加5元结算(即砂子单价75元每立方米)(含运费不含税金)。按甲方拨款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本合同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积极态度进行协商解决;如调解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供方处由原告赵连忠签字,需方处加盖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京绿洲项目部印章,被告常士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至2013年11月末共为被告提供砂子2713.8立方米,货款总计189,966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万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一张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金额为89,966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因账户资金不足,无法兑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砂石料采购合同、进账单、入库单、砂子结算确认单、转账支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京绿洲项目部签订的砂石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常士明系盛京绿洲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常士明在合同中的签字是代表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常士明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士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的主张,经查,原告为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提供了为被告送货的入库单,在入库单中有被告指定的收料人姜修清的签字,同时原告提供了证明被告已给付10万元货款的进账单及被告给付的一张无法兑付的金额为89,966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89,96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未支付货款的砂石数量即1285.2立方米为基数,每逾期一个月支付砂石单价每立方米增加5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70,686元)的请求,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月末结清当月全部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因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连忠货款89,966元;二、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连忠违约金26,989.8元(89,966元×3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元,由被告沈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10.5元,原告赵连忠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