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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代清泉、王远会诉余世全、余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代清泉,王远会,余世全,余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代某某,女,200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叙永县。法定代理人宋晶,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代清泉(原告代某某之祖父),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清泉,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远会,女,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虞厚述,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世全,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余刚,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址四川省富顺县,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余世全(被告余刚之父),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诉被告余世全、被告余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清泉及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厚述,被告余世全、被告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23时许,代贤敏等人在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廖七”夜宵处吃宵夜时遇李长江、李琳、康忠平、邓凯及被告余刚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互相抓扯过程中,被告余刚将代贤敏致伤死亡。之后,被告余刚的父亲即被告余世全与死者代贤敏的父亲即原告代清泉达成赔偿协议及谅解协议,被告余世全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因代贤敏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800元。被告在向三原告支付90800元后,余款11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三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代贤敏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支违约金50000元。被告余世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余世全是受被告余刚的委托与原告代清泉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余刚负责偿付;被告余世全现在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所以无法再帮助被告余刚向三原告赔付各项损失。被告余刚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三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该死亡赔偿协议是由被告余刚委托被告余世全与原告签订的;对给三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余刚愿意在经济方面予以弥补,希望能得到三原告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清泉与原告王远会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代贤敏。代贤敏与宋晶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8日生育一女代某某;尔后,二人离异。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原告代某某系爷、奶、孙关系。被告余世全与被告余刚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余刚与朋友李长江、李琳、康忠平、王佑春等人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紫荆花”歌城唱歌后,再到该镇一名为“廖七”夜宵店里吃宵夜。在“廖七”夜宵店门口李长江、王佑春便和“廖七”夜宵店的老板廖某开玩笑称,“今天把摊子给你掀了”,同在该夜宵店吃宵夜的代贤敏、邱云术、陈胜举、王亨泽等一群人听见后,王亨泽应话道,“这个地方来掀摊子害怕不可能”。老板廖某从中解释双方是误会,并安排余刚一群人到店内入座。陈胜举便起身朝店内走并说“要在这里掀摊子不可能”,王佑春便推搡陈胜举到外面说,代贤敏持一啤酒瓶与邱云术拿一板凳跟在陈胜举身后,双方人员顿时发生互殴。被告余刚在此过程中持一腰刀朝代贤敏左上身捅刺二刀致其倒地,后代贤敏死亡。随后余刚将腰刀扔进所驾车的后备箱,又拿出一把西瓜刀返回,与持菜刀的李琳、康忠平一起追砍邱云术,朝其砍击十余刀。之后,被告余刚等人逃离现场。后经鉴定,代贤敏系心脏被刺破引起心包填塞死亡;邱云术的伤为轻伤。2012年6月30日,被告余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尔后,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余刚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死者代贤敏的近亲属即三原告亦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刚于2013年3月21日与被告余世全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余刚委托被告余世全在被告余刚与死者代贤敏近亲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中,作为被告余刚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世全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等。被告余刚委托被告余世全后,被告余世全与死者代贤敏的父亲即原告代清泉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代贤敏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200800元;二、付款办法,甲方经富顺县公安局已转付50000元给乙方,甲方定于2013年3月25日10时前支付乙方40800元,甲方定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乙方20000元,甲方定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乙方20000元,甲方定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40000元,甲方定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乙方30000元,收款以收条为准;三、本协议属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条件、方式或理由再向对方及其相关单位要求任何赔偿和补偿;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并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二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2013年3月22日,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谅解申请书,该谅解申请书载明:“2011年10月26日23时许,代贤敏在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廖七’夜宵处吃宵夜时遇到李长江、李琳、康忠平、邓凯及被告余刚等人发生争吵,在互相抓扯中被告余刚将代贤敏致伤死亡。之后,被告余刚的父亲即被告余世全找死者代贤敏的父亲即原告代清泉协商,被告余刚委托其父亲即被告余世全对代贤敏的死亡赔偿费用想尽办法积极予以支付,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特申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余刚的刑事责任量刑从轻处罚。”同日,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余刚的附带民事诉讼。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3月25日,原告代清泉收到被告余世全代被告余刚支付的赔偿款40800元。当日,原告代清泉向被告余世全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被告余世全代被告余刚交来赔偿款40800元。”2013年4月8日,被告余刚被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尔后,尾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余刚与死者代贤敏等人因一句话而互相挑衅继而发生打架,最终导致在打架纠纷中被告余刚用刀捅伤代贤敏并造成致其死亡的后果,故被告余刚应对代贤敏之死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余刚委托被告余世全与原告代清泉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此死亡赔偿协议书系死者代贤敏的近亲属与被告余刚就代贤敏死亡后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达成协议后,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对该赔偿协议的实际违约,故本院对三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被告余刚书面委托被告余世全作为其与代贤敏家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并由被告余世全与原告代清泉达成了死亡赔偿协议,此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世全与原告代清泉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实则是被告余刚与原告代清泉就代贤敏之死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故应由委托人即被告余刚对代贤敏之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三原告请求的被告余世全与被告余刚对代贤敏之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并向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原告代清泉、原告王远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