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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冯甲。被告陈某某。原告冯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吾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女,冯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平淡。现因被告长期不给生活费,且经常分居,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未来也不再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冯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因外出工作的关系造成短时分居两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恋爱,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女冯乙,因原告父亲借款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终因双方对婚姻意见相左,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应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化解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均外出共同努力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在共同生活中于2009年3月6日生育一女,多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经济琐事生隙,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处理好与原告父亲间经济往来关系,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相互理解、信任、尊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是能得到改善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