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建勇与顾峰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勇,顾峰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李建勇,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恒梅。被告顾峰网,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建勇与被告顾峰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勇的委托代理人贾恒梅、被告顾峰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勇诉称,被告顾峰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5000元,并口头约定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峰网偿还借款65000元。被告顾峰网辩称,2013年2月8日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此外还有15000元为之前未给付的利息,所以打了65000元的借条,但是我去年下半年已经偿还了13000元给原告。���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顾峰网向原告李建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建勇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借款人:顾峰网××,2013.2.8。注:2013年2月8号之前的借条作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顾峰网偿还借款65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建勇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顾峰网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峰网向原告李建勇借款,有被告顾峰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峰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李建勇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并不损害被告顾峰网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峰网辩称其已偿还��告1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峰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勇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为710元,由被告顾峰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