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喜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监视居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蒙BXA3**号小轿车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沙河街与文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蒙BXA3**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冯冠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