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琳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治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琳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治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孙琳霞。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华。原告孙琳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治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被告王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7时50分,被告王治华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横筋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事故处右转弯时疏忽大意,车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琳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原��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101.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28540.75元、护理费6259.3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7438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282元、财产损失728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101.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28540.75元、护理费6259.35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7438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器具费282元、财产损失7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4481.15元;扣除王治华已赔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119481.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治华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治华先行垫付的35000元应当扣除,另案处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经双方共同决定,或委托相关评估机构鉴定来确定,认可1000元车损,其余财产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时间认可180日,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予赔付。被告王治华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保险单二份,证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出院小结及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就诊治疗的事实。劳动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宁波凯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医嘱建议休养7个月的事实。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定损单及手机、服装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据6,对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当以正规报销凭证或发票为准。证据9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10中的定损单无异议,对手机、服装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治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6真实合法,结合证据3关于原告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证据8中孙海宏出具的证明中记载该笔交通费产生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予以佐证;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0中的定损单真实合法,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手机以及服装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及被告王治华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7时50分,被告王治华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横筋线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事故处右转弯时疏忽大意,车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治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琳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疗,住院27天,于2013年12月12日出院。2014年5月29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治华已赔付原告孙琳霞350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39101.05元,本院支持39101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5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5831元。根据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24128元。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诉请××赔偿金410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31元、误工费24128元、××赔偿金4106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辅助器具费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07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的各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王治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治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31元、误工费24128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7309元。被告王治华赔偿原告孙琳霞交强险外的损失医疗费2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3476元,扣除已赔付的35000元,尚需赔付8476元。因被告王治华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应赔款项超出被告王治华尚应赔付款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47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治华已支付款项的保险理赔事宜,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告孙琳霞87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琳霞8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原告孙琳霞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治华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