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惠业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惠业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423号原告慈溪市惠业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邹黎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薛本肖,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周耀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慈溪市惠业车辆配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晶石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石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业公司诉称,其自与晶石公司业务往来,由其供应电动车配件给晶石公司,截止2014年10月28日,晶石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204470元。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晶石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44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晶石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惠业公司与晶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止,晶石公司结欠惠业公司货款204470元,晶石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有惠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惠业公司与晶石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晶石公司结欠惠业公司货款204470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晶石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现惠业公司要求晶石公司支付货款2044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晶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惠业公司货款20447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05��,由被告晶石公司负担(原告惠业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3805元,由被告晶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骆文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