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打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虚构其经营玉环隆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以投资入股该公司的名义骗取黄某的信任,并与黄某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先后多次骗取黄某以投资款名义交付的现金共5000元。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在黄某的催讨下向其归还现金2000元。2014年上半年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大麦屿街道虚构其经营玉环隆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投资入股该公司的名义骗取张某的信任,并与张某签订股份合作协议,陆续骗取张某以投资款名义交付的现金共50000元,期间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0月初向张某支付所谓的“分红款”1800元。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又以其公司购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某4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汽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股份合作协议、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返还被害人部分款项,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赔给被害人黄文华人民币3000元、张传荣人民币5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