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9-04-20
案件名称
韩云忠与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云忠;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韩云忠,男,1942年5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诉讼。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银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云忠诉被告银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才、王增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云忠诉称:2013年石林县新修环城南路大屯村路段与我的藕塘紧邻,被告为施工单位。2014年7月雨季,由于被告在修路过程中,改变原始地貌,历史形成的排洪沟渠道不复存在导致洪水灌满与我隔一条埂子的鱼塘,后又冲倒藕田埂和灌入藕田,淹死大部分浅水藕,造成我的收成锐减,经多次找有关部门,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浅水藕损失337260元、费力损失850元;并恢复藕田埂26米。被告银鹰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石林县环城南路第三合同段,具体的征地范围由石林县人民政府负责,施工范围和项目由石林县环城南路建设指挥部确定。现原告提出要答辩人在他们家(原告之子)鱼塘附近路段建设挡土墙和排水沟,因答辩人与指挥部之间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中并没有该挡土墙及排水沟的项目。后答辩人与指挥部联系并到现场查看,满足了原告的要求,变更了施工设计,增加该项目的施工工艺,同意将该项目列入工程结算,在此前提下,答辩人才完成了挡墙的项目,现原告又以距离施工现场40米开外的藕田也有影响而提起诉讼。对此,答辩人认为,如果该项目对其合法财产有损害,那么,损害的主体不是答辩人,故原告的起诉,属主体错误。另外,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项目部的要求完成该项目,无任何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和在施工过程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十六张和评估书。欲证实自己家的藕田由于被告修建环城南路导致排水不畅,下雨时洪水流入藕田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银鹰公司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评估书对原告的陈述没有作任何遮掩的引用,加之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及意见主观随意性较大和实际产量难以令人信服。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系原告书写日期)、2014年11月12日、另外2张未注明拍摄日期的照片,只证明了藕塘、新修排水沟现状以及部分原状和藕塘埂部分倒塌之实情,但有部分莲藕仍然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评估书系原告申请、委托机构制作,被告虽然提出不同意见,但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评估书所作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韩某1出庭陈述:2014年7月,因我家有鱼塘在原告家藕田附近在那点,下雨我去看时没有什么变化。顺带看看我叔叔家的,发现洪水冲进堂弟鱼塘(鱼塘财损案另案处理),后又漫进原告藕田。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大部分是推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某1的证言证明了水流入鱼塘后漫入藕塘,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韩某2出庭陈述:雨季我去田里看时,水漫出来,便打电话通知原告,因没有打通,便去原告家,告诉了原告之子。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某2证实水漫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2、照片;3、施工合同书;4、工作日记及情况说明。欲证实:1、排水沟是根据指挥部的指示后来增设,原来设计图纸上没有,现已经竣工;2原告对被告施工进行阻挠,导致挡墙和排水沟未能支砌,在雨季来临时,雨水通过鱼塘漫入原告藕塘。原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因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三性”不予认可;补偿协议无异议,但补偿费用不是二年,而是两亩;工作日记及情况说明请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书,经本院到石林县交通局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作日记及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因为其子的鱼塘补偿问题不同意被告支砌排水沟和挡墙,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石林县为修建石林县环城南路。2013年3月10日,被告与石林县环城南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承建石林县环城南路第三合同段,合同施工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责任田里种植莲藕,位于施工路段下方,中间相隔原告之子的鱼塘。2013年9月1日,被告银鹰公司进场修建石林县环城南路。2014年2月13日、5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子跨年度的损失等问题,不同意被告支砌挡墙和排水沟。2014年6至7月进入雨季,雨水进入原告之子的鱼塘,之后又漫入原告藕塘,造成原告藕塘埂少部分倒塌。为此,原告便找到石林县环城南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委会要求赔偿因雨水涌入藕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7月29日,石林县环城南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委会人员到现场协调处理,经原告同意支砌了挡墙和排水沟,后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藕塘损失。另查明,原告在诉讼期间,向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藕塘损失作了评估,经济损失为20625.27元(含浅水藕及恢复藕塘田埂等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修建石林县环城南路,原告的藕田在下方,应当处理好双方之间的权益关系,但由于排水方面的问题未能及时得到很好的解决,导致原告的藕田因雨季来临时受到侵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藕田所受到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原告受到损失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在修建石林县环城南路时,原告要求赔偿其子跨年度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被告支砌挡墙和排水沟,导致在雨季雨水流入原告之子鱼塘后漫进原告藕塘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纠纷系被告修建石林县环城南路所引起,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但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本院作出裁决,故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之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赔偿原告韩云忠的藕塘损失20625元的40%,即8250元。二、驳回原告韩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韩云忠承担225.90元,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苏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毕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