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与姜魁、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姜魁,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29号原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志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姜魁,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席华超,经理。原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下称解放商用蒙城服务中心)与被告姜魁、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超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鹏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魏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魁、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商用蒙城服务中心诉称:被告姜魁于2013年3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解放牌牵引车,价值429000元。因被告现金不足,原告为其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姜魁所购车辆挂靠在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到2014年19月29日为止,原告因二被告不按时付款已为其垫付购车款56018.6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车款56018.6元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魁、永超物流公司均未答辩。原告解放商用蒙城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垫付证明,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购车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三、贷款申请、借款合同、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购车的事实。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蒙城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姜魁、永超物流公司因未到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推定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姜魁、永超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庭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认证为:因该四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这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于2013年3月28日,被告姜魁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解放牌牵引车,价值429000元。因姜魁现金不足,当时仅首付129000元,下余300000元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被告姜魁所购车辆挂靠在永超物流公司名下,车号为皖S2D4**,姜魁与共同借款人永超物流公司当日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书。因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已为其垫付购车款56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姜魁在签订按揭购车合同购买汽车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作为被告姜魁购车借款的担保人,已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垫付了合同约定到期的购车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姜魁偿还垫付购车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永超物流公司作为所购车辆的挂靠人及共同借款、抵押人,应该对该车所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魁偿还原告解放商用汽车蒙城销售服务中心人民币56018.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垫付之日起,至全部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蒙城县永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朝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