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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庆荣与刘建忠、赵瑞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荣,刘建忠,赵瑞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陈庆荣。被告刘建忠。被告赵瑞交。原告陈庆荣与被告刘建忠、赵瑞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忠、赵瑞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荣诉称,2014年4月3日,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与二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水模板及木方,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名称、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运输方式等。合同订立后,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大量清水模板及木方,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仅在2014年8月、10月分两次付款560000元,尚欠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货款共计1742896元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另,原告系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业主。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被告怠于履行给付货款之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742892元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庆荣陈述,原告向二被告供货金额共计为2063824元,二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4年8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503824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如有推迟付款,模板每张另加贰元,木方每根另加伍角。”依据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另给付原告货款239072元。另,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9928元。原告陈庆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3日,原告陈庆荣与被告刘建忠、赵瑞交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供方为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清水模板122×244×0.13单价88元,清水模板91.5×183×0.13单价57元。三、交货地点为四场吉祥物流工地。六、工地验收人为周爱民、刘兆宾。七、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如有推迟付款,模板每张另加贰元,木方每根另加伍角。九、违约责任:需方推迟付款时间,每超一天按应付货款2‰元承担违约责任。十、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同意由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解决。”旨在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2014年4月3日有赵瑞交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送货单一张,金额200840元。2014年6月18日有刘建忠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送货单一张,金额411480元。2014年6月22日有周爱民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送货单一张,金额273240元。2014年4月14日、4月24日、5月16日、6月6日、6月14日、6月26日、6月27日有刘兆斌签字确认的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送货单七张,金额合计1178264元。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指定的收货人“刘兆宾”系被告刘建忠书写,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送货单上刘兆斌的签字系刘兆斌本人所书写,“刘兆宾”与“刘兆斌”系同一人。旨在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063824元。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经营者姓名为陈庆荣。旨在证实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业主系原告陈庆荣。被告刘建忠、赵瑞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陈庆荣系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业主。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有赵瑞交、刘建忠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因周爱民系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故对有周爱民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有“刘兆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虽刘兆斌的签名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刘兆宾”不一致,可能因书写习惯所致,且该七张送货单与其他三张送货单形式、内容基本一致,编号具有连贯性,故对有刘兆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06382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陈庆荣与被告刘建忠、赵瑞交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天津市宁河县陈庆荣建材销售中心,送货地点为四场吉祥物流工地,最终结算以双方送货单签字为准,同时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争议解决方式等,指定工地验收人为周爱民、刘兆宾。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如有推迟付款,模板每张另加贰元,木方每根另加伍角。”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需方推迟付款时间,每超一天按应付货款2‰元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陈庆荣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建忠、赵瑞交供应模板和木方,货款总金额为2063824元,被告刘建忠、赵瑞交已向原告陈庆荣付款5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3824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忠、赵瑞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陈庆荣与被告刘建忠、赵瑞交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模板和木方,并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50382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如有推迟付款,模板每张另加贰元,木方每根另加伍角。”要求被告另行给付原告货款239072元,以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992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06382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3824元。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均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显然违约金金额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违约金为宜,违约金计算期限自货到现场两个月的次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273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195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411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273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143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138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交、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庆荣货款1503824元。二、被告赵瑞交、刘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庆荣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68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273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195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41148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2732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1436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以13838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三、被告赵瑞交、刘建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刘建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91元,由被告赵瑞交、刘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阅读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