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炳雄与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雄,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王炳雄,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倪达思,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华,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炳雄与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百源公司)、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雄的委托代理人倪英富、倪达思,被告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雄诉称,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2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100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全部款项应于2013年3月7日一次性还清,有两被告亲笔册立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百源公司辩称,一、被告百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通过陈丽华向原告借款,百源公司公司更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陈丽华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百源公司无关;二、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借款合同,将款项支付给陈丽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百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的,鉴于陈丽华私刻公司印章假冒百源公司名义借款或者为其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印章罪、诈骗罪,百源公司已经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报案,丰泽分局已受理案件。根据“先刑后民”的程序,本案应先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被告陈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及12月8日,被告陈丽华分别向原告王炳雄借款300万元及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由被告陈丽华先后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两份借条除被告陈丽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外,同时均加盖“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百源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的百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百源公司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董事长陈丽华2013年年底便未能联系上,在这期间有不同的债权人持含有陈丽华签名和公司印文的借条到公司讨债,其公司发现上述借条的公司印章有被伪造嫌疑。2014年9月,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侦大队向本院借取了本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就借条上加盖的百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备案于鲤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的印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鉴定,两者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4年12月5日,泉州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伪造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炳雄与被告陈丽华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丽华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份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华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百源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由于被告百源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的百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百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陈丽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百源公司认为其未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由于该借条上加盖的百源公司的印章并非百源公司实际登记使用的印章,因此,无法认定百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被告百源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百源药业有限公司、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炳雄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外偿还原告王炳雄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炳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陈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庄昶光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