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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玉与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张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寒。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工业园区天目湖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337434-X。法定代表人张迎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与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被告华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泗洪县粮库综合楼内粉刷整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8500元。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诚公司辩称,原告做此工程,以及工程价款为18500元均是事实,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000元,尚余65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泗洪县粮库综合楼内粉刷整改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为18500元。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尚余65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原告领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且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做此工程,以及工程价款为18500元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2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玉工程款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张玉负担106元,被告江苏华诚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