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陈龙龙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陈龙龙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连芸,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燕,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龙。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大西北装饰公司)与被告陈龙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伟燕,被告陈龙龙及委托代理人马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龙龙将我公司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仲裁委,请求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水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与被告陈龙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陈龙龙没有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帮助其支付了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与被告陈龙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陈龙龙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龙龙辩称,2014年2月27日我经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面试通过,于2014年3月1日正式上班。2014年8月14日我在工作中被机器夹伤左手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受伤当日由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陈春荣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全部医药费。同时,我可以提交视频和录音资料,该资料中法定代表人承认我是其单位员工,并承认是在工作中受伤,只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应当确认我与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陈龙龙在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陈龙龙的住院证载明:亲友姓名陈春荣,与患者关系是老板。庭审中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确认陈春荣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的丈夫。被告陈龙龙提供2014年9月22日与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丽的谈话录音,张秀丽陈述被告陈龙龙在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工作,认为是由于被告陈龙龙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并已承担了被告陈龙龙的医疗费。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陈龙龙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陈龙龙与被申请人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水劳仲裁字【2014】第263号《仲裁裁决书》、住院证、录音及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陈龙龙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秀丽认可被告陈龙龙在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工作,认为是由于被告陈龙龙自身过错导致受伤,并已承担了被告陈龙龙的医疗费。同时,被告陈龙龙提供的住院证可以证实被告陈龙龙受伤后,是由张秀丽的丈夫陈春荣送住医院救治。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与被告陈龙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否认与被告陈龙龙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陈龙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新疆大西北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龙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大西北装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