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乳名“冯五小”,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西坊城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同一事由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西坊城镇西坊城村西河湾放羊,看见郝某某在其三哥冯某印的地里烧玉米杆,就把郝某某停放在地边的电动自行车推到冯某印的玉米地里后去放羊,郝某某看见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冯某某推到着火的玉米地里,就追上冯某某理论,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冯某某用随身带的杀羊刀在郝某某的屁股上捅了一���。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西坊城镇西坊城村河湾地放羊,看见自家地里的玉米秆着了火,当时郝某某正在附近地里捡玉米,认为郝某某烧了其玉米秆,遂将郝某某停放在地边的电动自行车推到着火的玉米地里后去放羊,郝某某看见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冯某某推到着火的地里,就追上冯某某理��,期间,冯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在郝某某的右臀部捅了一刀。经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被告人冯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郝某慧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其父亲郝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本村“冯五小”用杀羊刀捅伤,后其报警并与冯某去西坊城村西河湾地接上郝某某到浑源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4日下午4点左右,郝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冯小五”用刀捅伤,让其和郝某慧到西坊城村河湾地接他,后与郝某慧接郝某某去浑源县人民医院就诊的情况。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4日下午,我到村西北处收割完的玉米地捡玉米,把电动车停在路边,我去的时候“冯五小”家的玉米地已经着火了,但火势不大,大约20分钟后,见“冯五小”把我的电动车推进火里,电动车瞬间被烧着,我就跑过去扑火,但火势已大,已经推不出电动车,就问“冯五小”为啥烧我的电动车?冯就骂我,后冯从上衣左内侧(胸口部位)掏出一把杀羊刀,朝我屁股捅了一刀。4、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在2014年11月5日、11月20日的供述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我在西坊城村河湾地放羊,看见郝某某在我的玉米地里放火,放完火后进了对面冯学松的地里去拾玉米,当时郝某某的电动车在冯学松的地畔边放着,就把他的车推进了着火的地里后去追我的羊,郝某某看见他的车被我推进了着火的地里,就追上骂我,赶跑我的羊,还把我捡的玉米粒撒了一地,我当时��生气,就用杀羊刀捅在了郝某某的屁股上。在2014年11月19日的供述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西坊城村河湾地放羊,看见郝某某把我三哥地里的玉米秆烧了,因为我在三哥的玉米地里放羊,郝某某把玉米秆烧了,我的羊就没有吃的,我就想把他的电动车点着教训一下他,郝某某看见电动车着火后,就追上我骂我,我也骂他,他把我捡的玉米粒撒了一地,后把我按倒打,打得我疼了,我就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捅在了郝某某的屁股上。5、浑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臀部锐器伤;3、右侧坐骨神经损伤的情况。6、浑源县公安局西坊城派出所抓获经过、侦查小结,证实2014年11月4日18时40分许,西坊城派出所接到郝某慧电话报案称其父亲郝某某被本村的冯某某用杀羊刀捅伤。2014年11月19日,浑源县公安局��作人员在西坊城村冯某某家中将冯抓获。7、浑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浑源县公安局西坊城派出所工作人员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作案工具杀羊刀一把(木把,长26.6cm,刀刃长15.5cm)并随案移送。8、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231号(同)公(司)鉴(活检)字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郝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犯罪现场浑源县西坊城村河湾地进行勘验,并提取到带血的沙土、带血的秸秆、杀羊刀。10、大同市浑源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冯某某因捅伤郝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11、浑源县公安局西坊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及被害人郝某某的基本情况。12、本���制作的调解笔录、交款笔录、收款笔录、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使用工具及伤害部位之供述与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一致,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大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又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杀羊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军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贵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岚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