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至14日被羁押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看守所,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载乘客罗某某,沿大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100米时,发生独立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孔某某、罗某某受伤。孔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采血检验,孔某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45.86mg/100ml。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无驾驶资格,且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念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万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