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孙红娟与张春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娟,张春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孙红娟,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琦,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孙红娟与被告张春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松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红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5月1日还清借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琦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张春琦向孙红娟借款200000元,为此张春琦向孙红娟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因张春琦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孙红娟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春琦向孙红娟借款,在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过,故孙红娟起诉要求张春琦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春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琦偿还原告孙红娟借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张春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春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松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玄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