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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伟秋与张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秋,张义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590号原告郭伟秋,男,1946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超,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文士龙,北京兴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1层。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远,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郭伟秋与被告张义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京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新发、人民陪审员孙学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秋的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张义超的委托代理人文士龙、被告阳光北京公司及被告阳光天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秋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30分许,郭伟秋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京开东辅路路口时,适有张义超驾驶车牌号为津QY23**的车辆经过,该车将郭伟秋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义超负全部责任,郭伟秋无责任。经查,津QY23**在阳光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92元、残疾赔偿金120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中阳光天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阳光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义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义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张义超给郭伟秋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津QY23**车辆在阳光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以上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实际损失应由法院依法审理确定。张义超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81.5元。被告阳光北京公司、被告阳光天津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过高,没有相应医嘱,我们认为合理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30元;对护理费一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费方面的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财产损失一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衣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不同意赔偿。另,阳光天津公司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9时30分许,郭伟秋步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京开东辅路路口时,适有张义超驾驶车牌号为津QY23**的车辆经过,该车将郭伟秋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张义超负全部责任,郭伟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伟秋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左上颌窦积血、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多发渗出性病变、肺气肿、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郭伟秋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出院医嘱为: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郭伟秋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8407.98元,其中阳光天津公司支付郭伟秋医疗费10000元。郭伟秋与张义超于2014年6月10日对于郭伟秋医疗所产生的费用签署备忘录,双方均确认张义超为郭伟秋垫付急诊检查费681.5元;另张义超于2014年5月28日给付郭伟秋现金4500元,于2014年5月29日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于2014年6月1日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郭伟秋自行支付的检查急救费1798.57元。郭伟秋出院后,医院退还的住院费押金由郭伟秋收取。郭伟秋出院后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7月14日、9月19日2014年11月3日到北京市仁和医院复诊,共计话费复查费用1672.28元。综上,郭伟秋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2560.33元。2014年11月3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伟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郭伟秋伤后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9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郭伟秋支付鉴定费3150元。2014年6月10日,北京市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郭伟秋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9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2014年7月21日,郭伟秋购买护腰及斜躺椅花费630元。另查明:郭伟秋为非农业户口。津QY23**车辆在阳光天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义超对此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阳光天津公司对津QY2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阳光北京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2560.33元,其中阳光天津公司已赔付10000元;张义超共计为郭伟秋支付医疗费13181.5元。因其所驾驶的津QY23**车辆在阳光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张义超所支付的医疗费中12560.33元部分均应由阳光北京公司承担;对于多支出的医疗费,双方可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考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该项合理损失应为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合理护理期,参考北京市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考虑为7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路程,酌情考虑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及伤残赔偿指数,本院依法确定为120963元(计算方法:40321×12×2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2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阳光天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阳光北京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9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以上共计36993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张义超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伟秋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七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伟秋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二万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三十元,以上共计三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义超赔偿原告郭伟秋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郭伟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郭伟秋负担三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义超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郭伟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