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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佟×与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飞,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廖×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佟×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了解不够充分,婚后两人沟通不畅,双方在对待生活的看法上存在一定差异,且由于佟×长期不工作,家庭的重担基本都落在我一人的身上,基于以上事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佟×离婚;2.依法分割位于丰台区×××房屋,将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佟×房屋折价款,因房屋属于婚前财产,且我对房屋贡献较多,要求多分;3.依法分割佟×名下的银行存款155860.19元。4.诉讼费依法分担。佟×辩称:因身体和经济条件不允许,我内心不想离婚,如果廖×坚持离婚,我同意法院判决。我不同意廖×关于分割财产的意见。房屋虽然是婚前购买,但是为了结婚而购置,签订完买卖合同就结婚了,装修款和税费都是我支付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房屋归廖×所有,廖×给付我二分之一的折价款。我名下的存款已经用于看病、给父亲买墓地等生活支出,现在没有存款。我要求分割廖×名下的存款530000元及住房公积金账户和医保账户中的存款。另外,我看病时曾向亲戚借款65000元,要求廖×共同负担。因我身体有病,找不到工作,要求廖×给付经济帮助款300000元。针对佟×对共同财产提出的分割意见,廖×辩称:我并没有530000元存款,我的工资已用于生活消费和给父亲看病。公积金账户同意分割,但只同意分割到2013年12月。医保账户属于个人专用财产不同意分割。佟×所述65000元借款系自证,我不予认可,不同意分担。双方离婚是感情不和,不存在法定过错,而且佟×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通过劳动养活自己的能力,不同意支付佟×经济帮助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廖×、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廖×诉至法院要求与佟×离婚的诉讼请求虽被判决驳回,但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并已分居生活,就双方目前的婚姻状况,已无法继续维持今后的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廖×要求与佟×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廖×要求分割佟×名下的存款,佟×称××银行的40000元系从××银行支取的40000元,根据银行对账单的记载,佟×陈述的其自××银行取款的时间、数额与其存入××银行的时间与数额相吻合,故佟×就此部分款项的辩称主张成立,佟×另称存款用于给父亲买墓地、看病支出和生活花费,法院根据佟×出示的证据,结合佟×的身体状况及目前物价生活水平,认定佟×此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信,故廖×要求分割该笔存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佟×要求分割廖×名下的存款,廖×称每月收入用于偿还贷款、生活花费和给父亲看病,法院根据廖×出示的证据,结合廖×的经济状况及目前物价生活水平,认定廖×此主张成立,扣除廖×已经花费的银行存款,廖×银行账户的目前存款余额较小,已无分割必要,故佟×要求分割廖×名下存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佟×要求廖×分担的65000元债务,廖×对此不予认可,佟×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佟×要求分割廖×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存款,因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廖×应将公积金存款100833.76元的二分之一给付佟×,廖×要求公积金分割至2013年12月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廖×名下的医保账户存款已由廖×自行支取花费,故佟×要求分割该账户内存款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位于丰台区×××房屋系廖×在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廖×支付首付款所取得的,应为廖×的婚前财产,廖×应就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房屋增值部分对佟×予以补偿,关于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久即登记结婚,房屋的首付款及婚前还贷部分占房屋总款比例较少,且佟×目前无工资收入、身体状况欠佳,廖×应珍视以往的夫妻之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尽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之义务,并在离婚后一次性给予佟×一定的经济帮助,综合上述情况,廖×应向佟×支付房屋折价款1290000元作为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准许廖×与佟×离婚。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归廖×所有,廖×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佟×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九万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廖×给付佟×公积金五万零四百一十六元八角八分。四、廖×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归廖×所有,佟×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归佟×所有。五、驳回廖×、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我目前身患重病且无收入来源,原审判决并未体现出对于女方的照顾;3.我因看病向亲戚借款6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廖×应负担一半;4.廖×对我存在家庭暴力且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少分财产;5.从廖×的工资、公积金收入可以推断,其应有30万元的存款,应予分割。佟×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廖×向其支付存款150000元,共同债务32500元,生活帮扶款72000元,共计254500元。廖×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廖×、佟×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双方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2011年廖×曾起诉佟×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廖×诉讼请求,现廖×再次起诉离婚。2003年3月28日,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50366元,廖×支付首付款70366元。2003年6月17日,廖×与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廖×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6月17日至2023年6月16日,等额还款月还本息1704.13元,自2003年6月7日起,每月自廖×账户扣款。2014年1月22日,贷款偿还完毕,本息合计还款347089.31元,其中廖×婚前还款6816.52元,婚后共同还款340272.79元。2004年8月5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廖×名下。佟×称房屋税费25000元及装修费系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廖×对此亦不予认可。因双方无法就上述房屋的市场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经廖×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在2013年12月30日的客观市场价值为:评估单价30515元/㎡,评估总价290.59万元。廖×支付评估费8000元。关于廖×主张分割的佟×名下的共同存款155860.19元,廖×出示了佟×名下××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明佟×自2011年1月20日至3月28日共支取72938元。廖×另出示佟×名下××银行存折交易明细,证明佟×自2011年1月20日至3月23日共支取42932.88元。廖×另出示佟×名下××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佟×于2011年3月30日共支取40000元。佟×称××银行的40000元是自××银行取出后存入××银行的40000元,已经用于给父亲买墓地,因购买时××银行存款未到期,向朋友借款40000元,后通过××银行将借款偿还。其余存款70000余元用于看病做手术和生活花费,佟×为此出示了医药费票据及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其于2011年4月诊断为×××,并施行了×××术。佟×还出示了协和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其因患×××,于2012年6月施行了×××术。关于佟×要求分割的廖×名下的存款530000元,佟×申请法院调取廖×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经法院调查,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中在2011年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无交易记录,截至2013年12月20日余额为15.82元。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为公积金账户,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公积金收入为47718.94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6.41元。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为信用卡账户。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为工资账户,自2011年1月2日起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至7000元左右,该账户已于2011年12月3日销户,余额为0。2011年12月8日起,廖×工资账户为××银行的账户,该账户显示在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廖×工资收入为8000元至10000元左右,该账户已于2013年2月19日销户,余额为0。2013年3月7日起,廖×工资账户为××银行的账户,该账户显示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廖×月工资收入为10000余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余额为7.64元。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为公积金还贷账户。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为信用卡账户。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为牡丹卡账户,该账户经丰台区人民法院查询截至2010年3月2日账户余额为0,×××的账户与×××的账户为同一账户,该账户经丰台区人民法院查询为无结果账号。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与×××的账户系同一账户,该账户经丰台区人民法院查询,结果为无法查询到明细,×××的账户为信用卡账户。廖×名下××银行尾号为×××的账户为信用卡账户,×××的账户经丰台区人民法院查询,已于2011年6月26日销户。针对廖×的收入,廖×称已用于给父亲治病、偿还房贷及生活开支,现在没有存款,廖×为此出示了信用卡消费账务明细及医药费票据。廖×名下××银行的账户为医保账户,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每月自329.61元增加至521.37元,截至2014年9月12日余额为0.33元。廖×公积金账户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账户余额为100833.76元。关于佟×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廖×对此不予认可,佟×仅出示借条复印件一张,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廖×目前月收入10000余元,佟×无工作收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信用卡对账单、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评估报告、(2011)丰民初字第2821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廖×与佟×在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廖×起诉离婚,佟×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廖×是否应向佟×支付存款150000元、共同债务32500元以及生活帮扶款7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佟×主张根据廖×的工资收入和公积金收入推断,其手中应掌握300000元的存款,但佟×对其此项上诉请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亦与法院调取廖×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情况不符,故本院对佟×要求廖×给付其150000元存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佟×主张其因看病向亲戚借款65000元,但除借条复印件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廖×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佟×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佟×要求廖×给予一定经济帮扶款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在分割北京市丰台区×××房屋时,如果仅依据诉争房屋出资、还贷情况计算,廖×应支付佟×的房屋折价款应为1203976元,但考虑到佟×无工作收入、身体状况欠佳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将房屋折价款增加至1290000,已经体现了对佟×的照顾,因此佟×要求廖×支付经济帮扶款7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佟×上诉提出廖×对其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8000元,由廖×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佟×负担4000元(廖×已交纳,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廖×)。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廖×负担7000元(已交纳75元,剩余6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佟×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