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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林江与叶连华、陈继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江,叶连华,陈继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吴林江。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连华。被告:陈继南。原告吴林江与被告叶连华、陈继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群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伟娜及被告叶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又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潘伟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连华、陈继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江起诉称:被告叶连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陈继南自愿为被告叶连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连华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继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连华答辩称:借款是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叶连华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7200元。被告陈继南为被告叶连华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陈继南对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不知情。被告陈继南未作答辩。原告吴林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叶连华由被告陈继南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连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叶连华已经偿还借款17200元的事实。被告陈继南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户名为吴林江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林江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陈继南,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继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连华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叶连华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叶连华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已送达给被告叶连华、陈继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同时,经审查,被告叶连华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交易时间及交易金额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叶连华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连华因需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吴林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被告陈继南自愿为被告叶连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吴林江与被告叶连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叶连华仍未偿还的,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继南自愿为被告叶连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叶连华答辩认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7200元,因不能举证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连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林江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被告陈继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叶连华负担,被告陈继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