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洪学与徐州华阳玻璃工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学,徐州华阳玻璃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洪学,徐州市沛县张寨镇张集村181号。委托代理人杨军,江苏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徐州华阳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九段村。法定代表人杜连磊,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洪学诉被告徐州华阳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华阳公司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80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明两份,共计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阳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阳公司拖欠原告张洪学工资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洪学受雇于被告华阳公司,被告华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华阳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数额的结算。被告未按照结算的数额给付原告张洪学工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华阳玻璃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洪学工资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