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立民与赵利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民,赵利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立民,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赵利民,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原告王立民诉被告赵利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海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民诉称,2014年9月20日13时30分,因被告去侯广信家时将摩托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前,原告让被告把摩托车挪走,被告打了原告头部一下,经根河市阿龙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支出治疗费、车费、复印费共计46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赵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30分,被告赵利民在原告王立民的邻居侯广信家串门,将摩托车停放在了原告王立民家门口,因原告王立民让被告赵利民把摩托车挪走,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被告赵利民被根河市公安局阿龙山镇派出所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经根河市阿龙山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王立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公(阿)行罚决字(2014)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9月20日阿龙山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本院予以确认;3、根河市阿龙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8.41元,本院予以确认;阿龙山镇仁和大药房发票一张,金额100元,因没有医嘱及购药明细,本院不予确认;4、提供根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挂号费0.5元、诊查费1元、头颅CT费300元)、根河市人民医院医学影像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张、去根河往返火车票两张(金额17元)、出租车往返医院发票两张(金额10元),证明去根河作脑CT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2014年12月23日阿龙山镇柱子打字复印社收条一张,证明打印诉状和复印证据材料的复印费21元,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为根河市公安局阿龙山派出所0614092009号《赵利民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中,对赵利民、王立民、侯广信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王立民的询问笔录认可,对赵利民、侯广信的询问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立民与被告赵利民因摩托车停放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赵利民将原告王立民打伤,造成原告王立民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缺席判决。本案原告的合理费用为阿龙山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8.41元、根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301.5元(挂号费0.5元、诊查费1元、头颅CT费300元)、去根河往返的火车票17元、往返医院的打车费10元、复印和打印费21元,以上费用合计357.91元。被告自行在阿龙山镇仁和大药房购药100元,无医嘱及购药明细,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次伤情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民赔偿原告王立民阿龙山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8.41元、根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301.5元、去根河往返的火车票17元、往返医院的打车费10元、复印和打印费21元,以上费用合计35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立民负担5.5元,被告赵利民负担19.5元。如被告赵利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金保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