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刘天姗,山西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田某与上诉人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因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红委托代理人刘天姗,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5月自由恋爱,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4日生于一女曹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曹某曾在2013年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轻率地离婚会对家庭、配偶产生不良的效果,故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判决,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田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我与被上诉人曹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双方都已经无法接受,并且也都不愿意保持再与对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三.请求依法确定子女抚养以及夫妻财产分割。1.婚生女儿曹某乙由上诉人抚养。2.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十五万元作为孩子从双方离婚后到孩子十八岁期间的抚养费。3.列清双方共同债务,以家庭财产优先偿还债务,其中上诉人方因购置房向其家人借款10万元,在孩子出生因支付生活费借款35800元,合计135800元。4.关于房产,按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希望优先考虑带孩子一方。由于双方经济条件都很一般,如果双方都没有能力承担给予对方的补偿,上诉人要求按市场价出让,所得价款按家庭共有财产,在偿还相应债务之后,进行分割。终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依法撤销并改判!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原审判决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予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被上诉人答辩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庭审笔录记载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同意离婚。但原审法院却主观臆断,剑指偏锋,认为离婚会产生不良的效果,殊不知双方决认为无法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才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是凭感觉断案,纯粹不依照法律判案。综上,原判已成错案,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发回重审。上诉人田某辩称,孩子是2012年2月14日出生的小女孩,从有利于孩子的方面来讲应该跟女方。感情是没有了,希望孩子由我抚养。上诉人曹某辩称,感情破裂,孩子归我,依法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上诉人曹某虽均表示离婚意愿,但基于双方婚生女曹某乙尚且年幼,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正常抚养、教育,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劝导双方修复感情裂痕、慎重对待婚姻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