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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商初字第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洪兵与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兵,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0815号原告陈洪兵。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华亭村。法定代表人华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鸣。原告陈洪兵与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盈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发生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华盈公司供应轮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华盈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13年4月10日,被告华盈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了欠款数额为77400元,被告华盈公司只给付35300元,余款421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华盈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21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2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盈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华盈公司供应轮胎是事实,但是对欠款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盈公司于2013年年初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华盈公司供应轮胎,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盈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华盈公司欠原告货款77400元,由被告华盈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华盈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欠原告货款77400元,保证于2013年6月30日前无条件付清(此欠款为本次欠款,不与其它还款协议冲突);被告华盈公司如不能按期付清全部欠款,每逾期一天将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协议被告华盈公司盖章或被告华盈公司代表签字后生效……”,被告华盈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9月19日,被告华盈公司于给付原告货款35300元,余款42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销售清单、工商查询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对于原告向被告华盈公司供应轮胎,被告华盈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华盈公司所欠货款42100元,有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以4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洪兵货款421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2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902元,由被告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 琰代理审判员  李可可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